離婚損害賠償過錯責任的認定問題及賠償標準

作者: jwsbe  2011-02-17 14:02 [查查吧]:m.uabf.cn

       一、關(guān)于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1、關(guān)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過錯責任之認定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界定《婚姻法》規(guī)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說,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時,既不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出現(xiàn)的具有隱蔽性和較為穩(wěn)定的兩性關(guān)系之行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稱為姘居。筆者認為,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及學者的觀點,離婚訴訟中過錯方有許多過錯行為是無法歸責的,例如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長期發(fā)生性關(guān)系,由于雙方?jīng)]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 ,并不固定地同住一起,這種情況下同吃的機會也不多,但平時是以開賓館、旅店房間或以其他場所為主要的會面點來發(fā)生兩性關(guān)系且長期維持其兩性關(guān)系的,這種情況如果不認定為非法同居的話,顯然是有違于客觀事實并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因此,筆者認為,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應以較為穩(wěn)定的兩性關(guān)系作為核心點來考慮,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為考慮的側(cè)重點。因為,穩(wěn)定的兩性關(guān)系其感情基礎(chǔ)比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這種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礎(chǔ)的婚外情人關(guān)系,勢必損害無過錯方合法權(quán)益,并給無過錯方帶來物質(zhì)與精神的損害,故以非法同居來確定其過錯責任并判令其承擔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關(guān)系多是秘密或半公開的,而要求賠償?shù)倪^錯方,特別是女方自我保護意識不強,證據(jù)意識淡薄,平時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證據(jù),因此,無過錯方在舉證時往往就比較困難。法院在審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實時關(guān)鍵在于把握其兩性關(guān)系的時間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舉出相關(guān)證據(jù)鎖鏈證明有合理的場景和相關(guān)的人證、物證,證明過錯方即有配偶者與他人發(fā)生兩性關(guān)系已存在一定時間如三個月以上且兩性的感情業(yè)已達到親密程度,就可以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這樣,其過錯責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確。

       2、關(guān)于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我們知道,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孫、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對象相應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員。但是否配偶對每一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一方即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對此,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對于這個問題是不能簡單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毆打妻子而妻子卻以其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在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這一家庭暴力中,雖然丈夫存在過錯,但它并不一定給其妻子造成物質(zhì)和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如果準許其無過錯方即妻子向過錯方即丈夫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則與客觀事實是不相符的。反過來,如果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妻子,如妻子毆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離婚訴訟中丈夫同樣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請的,他們?nèi)缫崞饟p害賠償之請,可單獨以其妻子作為被告來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樣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對子女實施暴力的,則在其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因為配偶一方對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 的傷害,子女的賠償之請只能是從父母的財產(chǎn)中直接支付,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實際上就是代表子女來行使其權(quán)利;同時,這種過錯方對子女的傷害對于無過錯方的精神打擊來講,也是直接與重大的。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準許無過錯方向有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的。當然,這種配偶一方傷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實踐中都是極其罕見的。由此可見,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應當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對象應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應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當我們明確了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和侵害的對象后,接下來需要解決的問題自然就是如何認定施暴者的暴力行為與受害者的傷害結(jié)果之關(guān)系問題了。暴力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釋有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等實際上是屬于身體暴力的范疇;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語言暴力和性暴力。因為,后這兩種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觀存在的,它們是家庭暴力中除身體暴力外的另兩種表現(xiàn)形式。那么,語言暴力、性暴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來認定﹖筆者認為,語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脅、恐嚇、謾罵、挖苦、侮辱等方式來威嚇、虐待對方,造成受害一方長期在精神、心理方面產(chǎn)生壓力與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為滿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經(jīng)期、產(chǎn)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違背妻子意愿,經(jīng)常強迫其從事性行為或用殘暴的方式傷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的行為。家庭暴力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現(xiàn)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為都能提起損害賠償?shù)?,只有那些施暴行為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時,過錯方才應承擔起賠償責任。但“一定的傷害后果”其標準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未做出明文規(guī)定。筆者認為,由于婚姻損害賠償包括物質(zhì)與精神賠償兩個方面,因此,其傷害后果的標準也應當以這兩方面的損害事實作為參考指數(shù)即包括肉體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事實。而肉體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刑事法律標準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來認定。因為刑事法律這種區(qū)分肉體傷害程度不僅是比較科學的,而且依照其標準來作為確認離婚損害賠償中家庭暴力之傷害結(jié)果并無不妥;同時,在審判實踐中民事?lián)p害的賠償依據(jù)也往往是借鑒或參照刑事傷害這一標準的。因此,只有依照刑事傷害的法律標準,才能在審判實踐中對“一定的傷害后果”作出科學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醫(yī)學上的標準分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但要明確肉體上的損害結(jié)果如輕傷并不一定就給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體上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關(guān)系。只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受害者的精神損害是同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具有因果關(guān)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認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權(quán)威性的損害結(jié)果作為參照依據(jù),這樣,在司法實踐上,認定實施家庭暴力者的過錯責任就比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傷害結(jié)果及程度就易于明了,從而不會陷入盲目及主觀臆斷的誤區(q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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