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2)

作者: 陶券  2011-06-21 16:16 [查查吧]:m.uabf.cn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yǎng)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yǎng)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yǎng)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yǎng)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養(yǎng)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yǎng)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yǎng)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ǎng)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yǎng)的義務。由兄、姐扶養(yǎng)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yǎng)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fā)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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