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作者: utis  2011-03-11 15:58 [查查吧]:m.uabf.cn

       一、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何謂事實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所下的定義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婚姻法學界雖然也有幾種界定,但都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義相差無幾。如:“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其為夫妻關系的結合。”②“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行為。”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jīng)結婚登記,而于1994年1月31日前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亦認為其是夫妻關系的,被有條件地確認為事實婚姻。”④正是根據(jù)這類界定,通說將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概括為四:(1)事實婚姻的主體必須是沒有配偶的男女。(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的內(nèi)部特征。(3)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對外的夫妻名義和群眾公認的外部特征。(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在這四個構成要件中,(2)和(3)反映了婚姻的實質(zhì)內(nèi)核,是事實婚姻之所以能夠被稱為婚姻的關鍵所在,(4)是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根本區(qū)別,至于(1)是否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
  由上述界定我們可以反推出這樣的結論:有配偶的男女,即使抱著婚姻的目的,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也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姻。對此,夏吟蘭教授提出了相反的看法,指出“凡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的,就應當認定為事實婚姻。”筆者非常贊同這種觀點,認為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的男女兩性結合,只要具有婚姻的目的,具有婚姻的公開性、公認性的外部特征,就應該認定為事實婚姻,而不應將“沒有配偶”作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具體理由有三:
  第一,事實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對稱,確定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構成要件的目的在于將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區(qū)別開來。應該肯定的是,只要是婚姻,無論是事實上的還是法律上的,都具有婚姻最本質(zhì)的內(nèi)核,即具有婚姻的目的性、公開性和公認性,不同的是,法律婚姻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在我國以取得了結婚證書為標志;而事實婚姻則沒有取得結婚證書,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通說將沒有配偶作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我以為,除了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所下定義的影響外,也與我國司法實踐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nèi)所持態(tài)度有關。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施行之前,我國對沒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的男女兩性結合一般都認定為事實婚姻,對其采取與法律婚姻相同的態(tài)度。這就使人產(chǎn)生了一種錯覺:只要是事實婚姻就具有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所形成的具有婚姻實質(zhì)的兩性結合也認定為事實婚姻,就等于承認了其結合的合法性,顯然有悖于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其實這里只需要澄清一點,即法律婚姻不等于合法婚姻。按照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第十、十一條的規(guī)定,取得了法定形式的法律婚姻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同理,事實婚姻也可以是有效的、無效的或可撤銷的。因此,認定有配偶者與第三人以夫妻名義形成的具有婚姻目的和公開性、公認性特征的結合為事實婚姻,并不等于承認其結合是合法有效的。效力問題應該留待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去解決,不應成為我們界定事實婚姻的條件。
  第二,從保持民刑事法律同一性的角度出發(fā),應將“沒有配偶”排除在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之外?;橐龇ㄖ杏袀€重要的概念叫“重婚”。顧名思義,重婚指的是兩個婚姻重疊在一起的情形。當兩個法律婚姻相重疊時會產(chǎn)生重婚,兩個事實婚姻重疊,或者一個事實婚姻與一個法律婚姻重疊,同樣也會產(chǎn)生重婚,只不過后者稱為事實重婚。當然,事實重婚以事實婚姻的存在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是事實婚姻,那么他們就不能成為事實重婚的主體。而生活中事實重婚的主體多數(shù)是“有配偶的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意見》將有配偶者排除在事實婚姻的主體之外,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重婚關系是否按重婚罪處理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時,明確指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顯然是認定有配偶的人是事實重婚的主體。重婚罪應以重婚為前提,如果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構成事實婚姻而是非法同居,而他們又沒有進行結婚登記形成法律婚姻,那就意味著他(她)只有一個婚姻,此時無婚可重,又怎么能構成重婚罪呢?這種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概念上的矛盾,必然造成司法實踐中理解與適用的混亂,同時也有悖于法律規(guī)范嚴肅性、規(guī)范性的要求。因此,只有取消界定事實婚姻時主體“沒有配偶”的限制,事實重婚之說才能成立,法律的嚴肅性、規(guī)范性才能得到維護,打擊重婚、保護合法婚姻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實現(xiàn)。
  第三,事實婚姻的提法更符合邏輯,更科學、更恰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精神,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后,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對待。顧名思義,非法同居是指違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同居關系。在我國,《婚姻法》只禁止“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同居”,沒有任何法律禁止沒有配偶的男女同居生活。至于同居者以什么名義同居,更沒有禁止性的法律規(guī)范。因此這里的推理是:違反法律的同居關系是非法同居,沒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違反法律,所以沒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是非法同居。顯然,《若干意見》等司法解釋對“非法同居”的界定是存在邏輯錯誤的?,F(xiàn)實中,由于沒有配偶甚至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現(xiàn)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這種關系不僅涉及到當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還會涉及到其家人和子女(如果有子女)的利益,從穩(wěn)定既存關系,保護弱者和無辜者的角度出發(fā),我認為法律將這種“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關系界定為事實婚姻,更有利于國家對婚姻及家庭關系的規(guī)范和調(diào)整。
 
  二、對我國現(xiàn)行有關事實婚姻司法解釋的反思
  自人類以法律手段調(diào)整婚姻關系以來,各國立法雖然都對結婚的形式提出了具體的要求,但是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卻從未銷聲匿跡,為此各國立法都必須表明對待事實婚姻的態(tài)度,外國如此,中國亦然。就國外立法而言,事實婚姻是否具有民法效力,大體上有三種立法主義:一是不承認主義,二是承認主義,三是附條件地相對承認主義。目前隨著各國婚姻立法的改革,這三種立法主義正逐漸由不承認主義向相對承認主義與承認主義發(fā)展。在我國,《婚姻法》中雖然并未出現(xiàn)過“事實婚姻”這一概念,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對待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兩性關系,根據(jù)不同的時間和條件采取不同的態(tài)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和條件的,認定為事實婚姻,承認其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不符合法定時間和條件的,則不屬于事實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具體而言,主要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1950年至1989年11月21日《若干意見》出臺之前,只要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都認定為事實婚姻,承認其民事效力。
  第二階段,《若干意見》施行之后,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施行為界,之前的,起訴離婚時符合結婚實質(zhì)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之后的,同居時符合結婚實質(zhì)條件的,才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否則即為非法同居。事實婚姻具有與合法婚姻同等的民事效力;非法同居則不具有民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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