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姜美只 2011-06-11 14:19 [查查吧]:m.uabf.cn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經有所規(guī)定,其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guī)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
法院生效判決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產生的效力,具有不可逆轉性,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所以判決書也只對原夫妻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債權人不具有對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guī)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yǎng)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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