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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容全文(4)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影響更有利于實現兒童權利且可能載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規(guī)定:

  (A)締約國的法律;

  (B)對該國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條

  締約國承擔以適當的積極手段,使成人和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的原則和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1.為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應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執(zhí)行下文所規(guī)定的職能。

  2.委員會應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并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但須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主要法系。

  3.委員會成員應以無記名表決方式從締約國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1位人選。

  4.委員會的初次選舉應最遲不晚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后的6個月進行,此后每2年舉行1次。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選舉之日前4個月函請締約國在2個月內提出其提名的人選。秘書長隨后應將已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編成名單,注明提名此等人選的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5.選舉應在聯(lián)合國總部由秘書長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在此等會議上,應以2/3締約國出席作為會議的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參加表決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6.委員會成員任期4年。成員如獲再次提名,應可連選連任。在第一次選舉產生的成員中,有5名成員的任期應在2年結束時屆滿;會議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之后立即以抽簽方式選定這5名成員。

  7.如果委員會某一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名專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須經委員會批準。

  8.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guī)則。

  9.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主席團成員,任期2年。

  10.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lián)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1次會議。委員會的會期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決定并在必要時加以審查,但需經大會核準。

  11.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12.根據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經大會核可,得從聯(lián)合國資源領取薪酬,其條件由大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

  1.締約國承擔按下述辦法,通過聯(lián)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于他們?yōu)閷崿F本公約確認的權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關于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A)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后2年內;

  (B)此后每5年1次。

  2.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公約規(guī)定的義務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難。報告還應載有充分的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了解本公約在該國的實施情況。

  3.締約國若已向委員會提交全面的初次報告,就無須在其以后按照本條第1款(B)項提交的報告中重復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資料。

  4.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本公約實施情況有關的資料。

  5.委員會應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2年向大會提交1次關于其活動的報告。

  6.締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

  第四十五條

  為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實施和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聯(lián)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lián)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派代表列席對本公約中屬于他們職責范圍內的條款的實施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lián)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它可能認為合適的其他有關機關就本公約在屬于它的各自職責范圍內的領域的實施問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lián)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lián)合國其他機構就本公約在屬于它們活動范圍內的領域的實施情況提交報告;

  (B)委員會在其可能認為適當時應向各專門機構、聯(lián)合國兒童基金會和其他有關機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說明需要技術咨詢或援助的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此類要求或說明提出的任何意見和建議;

  (C)委員會可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會對有關兒童權利的具體問題進行研究;

  (D)委員會可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條和45條收到的資料提出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此類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應轉交有關的任何締約國并連同締約國做出的任何評論一并報告大會。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于聯(lián)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九條

  1.本公約自第20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2.本公約對于在第20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五十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lián)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締約國,并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并進行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fā)出之日后的4個月內,至少有1/3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lián)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大會批準。

  2.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若獲大會批準并為締約國2/3多數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各項條款和他們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五十一條

  1.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準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并分發(fā)給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和宗旨相抵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隨時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并由他將此情況通知所有國家。

  通知于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

  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約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條

  指定聯(lián)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聯(lián)合國大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44/25號決議通過并開放給各國簽字、批準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49條規(guī)定,于1990年9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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