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zhí)行其分支機構的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4月2日以法(經)函〔1991〕38號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企業(yè)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zhí)行其分支機構財產問題的復函》,指出:
你院〔1990〕經執(zhí)字第20號“關于企業(yè)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zhí)行其分支機構財產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來文看,本案被執(zhí)行人本溪化工塑料總廠(下稱“總廠”)的管理體制、經營方式,在案件執(zhí)行期間與案件審理期間相比,盡管發(fā)生了很大變化,但總廠與其分支機構的關系及各自的性質并未改變,總廠的經營活動仍由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具體體現(xiàn),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仍是總廠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屬總廠所有的財產,仍為總廠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因此,在總廠經濟體制改革后,不應視其為無償付能力。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總廠的債務,同意你院的意見,第二審法院可以裁定由總廠的分支機構負責償還。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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